Case record
单位与个人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界定
争议焦点
单位与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如何划分双方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23年2月15日,孙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孙某在该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劳务报酬4000元。2025年1月4日,孙某在岗提供劳务期间,因食堂地面存有积水、地砖防滑性能不足,不慎摔倒受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孙某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孙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过错责任规则处理。某科技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孙某长期在食堂工作,知悉地面易湿滑却未尽审慎自我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法院酌定某科技公司对孙某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孙某自行承担。
裁判理由
食堂地砖防滑条件欠缺、地面长期存在湿滑安全隐患,公司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并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孙某已在食堂从事劳务近两年,熟知作业环境却疏于防范。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按过失相抵确定责任比例。
实务要点
接受劳务的单位应落实作业场所安全保障、安全提示、风险告知、安全教育及现场管理监督义务;提供劳务者应对自身安全尽首要注意义务,对明显风险保持警惕。单位与个人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宜简单套用工伤无过错责任,而应参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分摊损失,不能简单平均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