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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record

“第三者”认定之争:新能源车事故中的人身保险边界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冒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认定范畴中的“第三者”;人保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24年1月2日14时33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大型新能源汽车暂停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行人冒某某上车时,吴某某误按关门键致冒某某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冒某某无责任。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冒某某将吴某某、吴某某所在某公交公司及车辆承保公司人保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217.65元。

法院认定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可以相互转化,判断依据应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冒某某虽为正在上车人员,但因吴某某误按关门键致其摔倒在保险车辆之外,应属于车外“第三者”,人保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某公司赔偿冒某某合计97579.07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将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冒某某事故发生时仅一只脚踏入案涉车辆,并非全部身体进入核载位置,不宜认定为“车上人员”。其未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难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缺乏对机动车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与其他“第三者”状态更为接近。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宜将冒某某认定为“第三者”。

实务要点

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结合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处于车体安全部位、是否具备对机动车风险的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正在上下车人员不当然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事故瞬间”等存在不同解释时,可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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