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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record

高龄老人遇车祸身亡,无收入配偶生活费如何认定?

新沂市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高龄退休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无收入、无劳动能力的高龄配偶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该费用应如何计算。

基本事实

徐某(84岁)步行通过十字路口时与郝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主要责任;郝某疏忽路况,承担次要责任。徐某生前为企业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4245.9元;其妻陈某(84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日常生活依靠徐某扶助。夫妻育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陈某及两名子女起诉郝某及保险公司,主张包括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赔偿。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陈某属于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五年计算,扶养人确定为3人(徐某及两名子女),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28元(42197元/年×5年÷3人)。法院酌定郝某对徐某死亡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郝某按40%赔偿。核定各项损失合计866280.2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后还应赔付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郝某赔偿267312.08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法定义务,徐某生前有稳定养老金收入并实际扶助陈某生活,陈某已满84周岁且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认定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以实际扶养能力、扶养事实为核心,而非机械适用年龄标准;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当然否定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

实务要点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一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因受害人年龄大而被直接否定。配偶可通过提交亲属关系证据、死者生前有收入来源且配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配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依法主张。计算时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确定年限,并考虑其他扶养人(如子女的赡养义务)分担,赔偿义务人仅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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