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record
股东“内战”,拉十六家企业“陪诉”,法院给出“最优解”!
昆山市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公司能否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将与公司与吴某之间核心争议无实质关联的16家企业列为诉讼第三人并继续诉讼?
基本事实
2022年,王某与吴某合伙成立一家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政策项目申报等服务。后双方因利益分配产生严重分歧:王某认为吴某另行设立同业公司在外承接竞争业务、挤占公司商业机会,要求吴某返还数百万元服务费;吴某则要求公司兑现拖欠的业务提成。吴某先提起劳动仲裁,公司随后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吴某及其名下公司诉至法院,并将与吴某及其名下公司有业务往来的16家高新技术企业列为诉讼第三人。承办法官认为该16家企业与案件核心争议无实质关联,动员原告撤回对它们的起诉未果。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对16家企业的起诉。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先后开具十余份调查令。法院最终判决吴某及其名下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所造成的损失6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
法院认定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公司对16家企业的起诉;最终判决吴某及其名下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所造成的损失6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在二审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公司与吴某之间的诉讼尚未审结,公司对吴某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多少仍属未知,代位权行使条件尚不成就。法院据此释明应先解决与吴某的纠纷;确需搜集而无法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还以调查令替代传唤,在保障举证权利的同时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实务要点
对与核心争议无实质关联的企业,应严格限定诉讼参与主体范围,防止诉讼程序异化为对无关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可通过调查令替代传唤,在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同时降低程序负担;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须以债权合法、确定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