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record
“前妻”下单,“前夫”收货,两家公司一套人马——这笔欠款谁担责?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节能公司与玻璃制品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徐某、江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事实
海门某钢化玻璃公司长期向某节能公司、某玻璃制品公司供货。徐某与赵某曾系夫妻,2023年5月离婚,但赵某仍通过微信下单、对账、联系开票并签收送货单,徐某负责收货、付款。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交易中下单、签收、付款主体随意切换,玻璃制品公司还曾为节能公司背书付款。2025年底对账确认尚欠货款9万多元后,玻璃公司起诉节能公司、玻璃制品公司、徐某、江某。节能公司由徐某100%持股,玻璃制品公司由赵某母亲江某100%持股,均系一人公司。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玻璃制品公司应对节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江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分别对其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玻璃公司货款98788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交易中下单、对账、签收、付款在两家公司间随意切换,业务边界模糊,且存在关联公司背书付款、另行转账等财务混同情形,已丧失独立人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利用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家公司均系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江某均未完成举证。
实务要点
关联公司应保持人员、业务、财务独立,避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一人公司股东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保留独立账目证据。交易时应明确合同相对方,保留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发现关联公司混同运作的,可依法主张关联方共同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