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record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担保如何认定?
常熟市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时,担保人王某甲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事实
2023年,王某向徐某借款36万元,徐某转账交付后王某出具借条,约定2024年12月底前还清;王某父亲王某甲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王某仅偿还13万元,余23万元未还。徐某于202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应偿还剩余借款;因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甲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但徐某未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对王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王某甲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要求王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一般保证认定;依据第六百九十二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6月30日;依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
出借人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一般保证下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在签字前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明晰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