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record
消失的注塑机!连环倒卖融资租赁设备,谁来担责?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及实际控制人擅自出卖租赁设备,二手设备商李某、刘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24年4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塑料制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购买5台注塑机出租给塑料制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金融租赁公司,承租方不得擅自处置,塑料制品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签字确认。4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其对5台注塑机的所有权。此后塑料制品公司经营困难、拖欠租金。8月23日,蒋某未经出租方同意,将2台注塑机低价售予从业多年的二手设备商李某;交易时蒋某无法提供购买合同、发票等权属证明,仅声称“我就是老板,设备就是我的”,李某未进一步核验权属便完成交易并运走设备。随后李某将设备转卖给同为二手设备商的刘某,刘某购得后再度转手,致使两台设备最终去向不明。金融租赁公司遂将塑料制品公司、蒋某、李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设备损失45万元。
法院认定
法院判令四方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8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融资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金融租赁公司所有,塑料制品公司及蒋某擅自出卖属于无权处分。李某、刘某均为专业二手设备经营者,负有更高的权属审查义务,但二人在明知卖方无法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验资料、查询动产登记系统,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实务要点
善意取得并非“免责金牌”,交易方需主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才可适用。专业二手设备经营者不能仅凭口头承诺完成交易,交易前应核验买卖合同、发票等权属材料,并主动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设备状态;应完善书面合同、留存交易凭证,不收购手续不全、来源不明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