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景
苏州工业园区一家做智能客服的科技公司,去年开始用客户对话数据训练自己的行业模型。老板陈明觉得数据是“自己业务里长出来的”,没太在意。今年春天,一家合作商户发现自己的售后对话被拿去训练,还出现在模型生成的示例里,于是找上门要求说明数据来源、删除相关内容。陈明这才发现:当初的用户协议只写了“用于服务改进”,没提“模型训练”;数据从哪来、有没有脱敏、有没有留存授权记录,团队各说各话。双方谈不拢,商户准备走法律途径。陈明急了,问律师:真到了要举证那一步,我手里得准备哪些证据?
这个场景在苏州不算少见。AI训练涉及的数据合规争议,核心往往不是“有没有理”,而是“拿不拿得出证据”。
法律规定
先看规则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第6条要求处理目的明确、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第13条列举了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第14条讲同意的要件,第17条要求处理前告知。也就是说,拿对话数据训练模型,得有合法性依据,告知和同意要落到具体用途上。
如果涉及向第三方提供数据,第23条要求告知并取得单独同意;委托处理则看第21条。第28、29、30、31条针对敏感个人信息和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信息,规则更严。第38、39条涉及跨境提供。第44至47条给了个人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第50条要求建立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第51条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第55条要求特定情形下做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数据安全法第21条讲数据分类分级,第27条要求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第29条要求风险监测和补救上报,第30条针对重要数据处理者做风险评估,第45条是法律责任。网络安全法第21条讲等级保护制度,第41、42条讲收集使用规则和不得泄露,第64条是罚则。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要求训练数据来源合法、不侵害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第9条要求明确并落实内容责任,第11条要求对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第14条要求发现违法内容及时处置,第15条要求配合监督检查。
法院实务怎么判
从苏州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常见审理思路看,这类纠纷里法院通常围绕几个点看证据。
第一,合法性基础。法院会看有没有告知、有没有取得同意,同意是否覆盖“模型训练”这个具体用途。笼统写“服务改进”往往不够,尤其当数据被用于对外提供模型能力时。
第二,数据来源链条。法院通常会结合采购合同、授权协议、数据流转记录判断来源是否清晰。说不清数据从哪来的,举证上很被动。
第三,处理必要性。法院会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看训练是否用了超出必要范围的数据、有没有脱敏或去标识化处理、留存期限是否合理。
第四,安全措施和影响评估。有没有制度、日志、权限管理,是否按第55条做了影响评估,往往是法院判断过错的重要参考。
需要说明,这只是普遍倾向,个案会因数据类型、用途、告知方式不同而有差异。
边界与例外
也有边界。比如第13条规定的为履行合同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所必需等情形,可能不需要单独同意,但“必需”的认定很窄,不能把训练模型一概装进去。再如数据经过不可逆的去标识化、无法复原到个人,处理规则会有所不同,但去标识化是否彻底本身就要举证。还有,第24条针对自动化决策有专门要求,如果模型输出直接影响个人权益,举证重点会转向决策透明度和拒绝方式。另外,暂行办法第7条对“来源合法”的要求,意味着即便有授权,也不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这部分证据同样要留。
普通人能怎么做
对企业来说,平时就要把证据“养”起来:授权文本写清训练用途,保留同意记录和告知版本;数据采购、委托处理合同留档;做去标识化处理并记录方法;建立数据台账,记清来源、流向、留存期限;按第55条做影响评估并留报告;对生成内容按第11条做标识;发现风险按数据安全法第29条及时处置并留痕。对个人来说,遇到自己的信息被用于训练,可以依第45条要求查阅复制、依第47条要求删除,注意保存沟通记录和平台告知截图,这些都是后续举证的基础。
律师温馨提示
董坤律师在苏州执业,处理过涉及数据合规、个人信息保护和AI应用的企业咨询与争议应对,熟悉从授权文本设计、数据台账搭建到影响评估、监管沟通这一整套证据准备工作,也参与过企业面对个人权利请求时的应对方案梳理。这类事情,证据往往在事发前就决定了主动权,早一点把链条理清楚,比事后补材料要从容得多。